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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府〔2013〕1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安排,为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以及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按公式法、因素法计算、均衡地区间财力差距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调整情况实行动态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专项资金目录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依法设立、规范管理,严格审批、权责明确,科学论证、绩效优先,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审核市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合规性、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二)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申请、预算申报、编制分配使用计划,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全、绩效评价和信息公开,以及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管等。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指导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检举及举报,对违规违纪单位及个人依法依规开展查处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
第六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规模,原则上属于地方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纳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不得每办理一项工作或开展一项事业设立一项专项资金;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设立依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
(二)明确主管部门。每项专项资金明确归口一个主管部门,不得多头管理。
(三)明确设立期限。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四)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用途相同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填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见附件1)、制订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
第八条 市政府将专项资金设立申请批转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对专项资金设立条件、金额、期限、支持方向、分配办法、分配方式、绩效目标等提出审核意见。对经济、社会和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专项资金,应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询民意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因政策变化、事业发展需要等原因,需要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见附件3),按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定期进行清理、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撤销,或归并、整合的建议:
(一)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原设立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专项资金审批依据已作调整或设立期限已满,专项资金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完成或不存在的,应予撤销。
(二)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不合理、管理不规范且经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责成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予调整。
(三)除特殊情况外,专项资金的部门年度预算执行率低于80%的,或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良好等次以上的,市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上存在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应予调整或撤销。
(四)专项资金使用性质、管理特点类同、支持对象相近的,应予归并或整合。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确需继续安排的,应先进行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再按设立程序报批。
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的具体实施办法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另行制定。
已设立专项资金中未明确执行期限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执行期限,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严格专项资金设立。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和程序的,一律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不得在其他政府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及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工作要求,在专项资金设立后第一次接受项目申请前出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分配方式、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责任追究等。
第十五条 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要求市级财政配套资金的,先在市级已设立的、对应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不足部分或没有对应专项资金的,按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此类资金管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逐步实行项目库管理,与年初预算同步编列项目滚动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库是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收集储备、分类筛选、评审论证、排序择优和预算编制的数据库系统。
第十八条 执行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可滚动实施或分期实施的专项资金项目应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和市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工作计划、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对专项资金拟纳入项目库的项目组织论证、评审。对经济、社会和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按规定公开征询民意。
第二十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拟入库项目编制滚动计划(细列至具体用款单位、项目、金额、年限),并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与项目论证、评审结果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并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更新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纳入项目库项目排序情况及当年度可用财力,筛选编报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按法定程序纳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批。
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使用专项资金。
(一)申报项目应控制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内,不得跨范围申报专项资金。
(二)一个项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项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不得以同一项目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专项资金。同一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必须在申报材料中注明原因。
(三)申请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牵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统一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并在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实现信息发布。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管理平台发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明确资金扶持范围、扶持对象、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涉密专项资金按国家、省和市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依据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填报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资料(同时提供电子数据和纸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管理平台受理申请单位资金使用申请,对申请项目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单位对申报材料承担审核责任;在管理平台公布专项资金申请受理情况,包括申请单位、申请项目、申请金额等;对未通过前置审核、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原因并予退回。市财政部门指导市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申报项目查重程序,防止重复、多头申报。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应按集体研究原则,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和横向并联审核制度。
(一)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程序办理专项资金使用审核。
1. 专项资金信息发布、受理审核、立项管理和监督应由不相容的工作岗位人员负责,应在管理平台发布申报指南,并由业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复核、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2.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组织合规性、可行性论证。依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对申请单位的资格条件、信用记录以及申报项目的可行性、预期效益等方面进行评审、评议或审核。建立决策和评审咨询相互分离的机制,评审专家一律从专家库中抽取,保证专家评审咨询的独立、客观和公正。
3. 市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评审、评议及审核结果拟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集体审议,分管纪检监察的单位领导和内设的监察部门应参与研究。
(二)涉及不同部门工作职能的资金及市政府确定应进行横向并联审核的资金,应实行相关部门联席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安排方式应按照资金性质分类确定。
(一)支持经济发展、面向生产经营性领域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应按照股权投资、产业基金等规定管理,主要采取招投标、公开评审等竞争性方式分配。竞争性分配按照我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不具备竞争性分配条件的,采取专家评审、公众评议及市业务主管部门内部集体研究等方式分配。
市级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支持社会事业发展、面向非经营性领域的专项资金实施项目,主要采取专家评审、公众评议及市业务主管部门内部集体研究等方式分配。
(三)支持民生保障、面向个人的专项资金实施项目,应明确分配标准、人数等,采取因素法或公式法分配。
(四)支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的专项经费资金,应严格按照工作任务和开支标准,采取因素法分配。会议经费、公务接待费用、公务购车和用车经费、出国(境)经费、办公经费等一般性支出以及庆典、研讨会、论坛、晚会、展览、纪念会、首发首映式等节庆活动支出的,应细化开支标准及方式,严格控制开支。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审批实行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及具体实施项目复式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预算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年度专项资金具体安排额度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执行通知,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市财政部门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提出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含所有专项资金安排额度、分配办法、支持方向和范围等),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安排总体计划获批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及专项资金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专项资金明细分配计划(列至具体用款单位、项目、金额),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备费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按规定批准使用的专项资金按照预算及国库管理规定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属市级单位的,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财政部门将款项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资金拨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资金,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二)用款单位属县、区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县级财政部门办理预算追加拨付手续;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市拨资金后,应按相关规定和专项资金具体用款项目及要求,除实行报账制或需按进度拨付资金外,原则上在收到市拨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市财政部门定期与县级财政部门进行资金清算。
(三)用款单位属省驻惠单位或其他与市财政部门没有常规经费划拨关系的单位,按现行的拨款渠道拨付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项目预算。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项目预算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专项资金应与基本经费区别管理、分别核算,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的范围及开支标准内,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票据销账制度,严禁用“白头单”入账或套取现金。
除专项经费资金外,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设立目标和使用范围,用于发展专项事业,不得列支公务接待费、误餐费、用车经费、差旅费、人员补贴等消费性支出。
第三十五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本级财政部门年度决算要求,及时编列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报表,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使用完毕后,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决算,并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资金使用单位进行项目验收,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在项目验收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项目申请材料和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实施项目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作为绩效评价、资金使用单位以后年度申请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形成专项资金净结余的,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收回市级总预算;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的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章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不予公开外,专项资金的相关信息均应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在专项资金管理统一平台上公开如下信息:
(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审批部门、经办部门、经办人员、查询电话等;
(三)项目资金申报情况,包括申报单位、申报项目、申请金额等;
(四)资金分配程序和分配方式,包括资金分配各环节的审批内容和时间要求、资金分配办法、审批方式等;
(五)专项资金评审过程、评审结果及理由等;
(六)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资金分配明细项目及其金额,项目所属单位或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七)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包括中期绩效评价结果、项目财务决算报告、项目验收情况、绩效评价自评和重点评价报告、第三方评价报告、财政财务监督检查报告、审计结果公告等;
(八)公开接受、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
(九)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核。
(一)市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申报材料必须设置可量化、可衡量的绩效指标,以反映专项资金预期的使用效益。市财政部门核准的绩效目标应作为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跨年度支出的专项资金,资金使用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中期绩效自评。在市财政部门指导下,市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阶段性绩效进行监控;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应责成项目单位进行整改。
(三)专项资金支出完成的项目应按规定实施绩效评价。市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开展绩效自评;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和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抽查不低于10%的项目实施重点绩效评价。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重点绩效评价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实施。
(四)到期后需继续安排的专项资金,其绩效评价结果必须达到优良等次方可按程序申报。
第四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由市财政部门汇总后专题报告市政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调整、撤销以及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市财政、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根据需要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或审计。
第四十五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制定合理分权、规范用权的具体措施,加强岗位之间、工作环节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制定完善专项资金审批主要环节的操作规程、工作细则,有效约束自由裁量权;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审批核心环节信息,实现管理全过程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的痕迹管理;敏感岗位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建立考核问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程监督,加强对专项资金会计核算、业务真实性等方面的日常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组织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实行常态化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税法规、政策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执行情况;
(二)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分配办法和申报、审批程序执行情况;
(四)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五)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情况;
(六)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本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自查,并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自查情况报送市纪检监察、财政及审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巡查监督或重点抽查,每年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资金量应达到上年安排专项资金总量的10%以上。财政监督检查可聘请中介专业人员参与,提升检查的客观性和高效性。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独立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每年对专项资金重点审计的资金量应达到上年安排专项资金总量的10%以上。依托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国库实时在线支付系统等的互联对接及可依法采用的其他方式,收集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数据,监督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及效果;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交市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反馈市财政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资金使用单位等应积极配合,及时完整地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市纪检监察派驻(出)机构(或市业务主管部门内设纪检机构)应协助所在部门针对关键岗位、重点环节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开展制度廉洁性审查,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全过程的监督,对审批等重点环节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十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强化专项资金监管职能,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监管,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突出乡镇财政管理职责,发挥基层财政部门就近监管的作用,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使用和管理。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实行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部门领导、内设机构领导、经办人员,以及其他部门、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和评审专家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批、拨付、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及处分:
1. 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2. 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3. 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4.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5. 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和评审专家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验收等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过失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申报单位、组织或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回财政专项资金,5年内停止其申报专项资金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信用信息: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2.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情节严重的;
3. 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4.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三)县、区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专项资金设立、申报、审批、分配和管理等事项的,市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过去制定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