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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评价监测办法(试行)

发表于:2022-05-23 关注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评价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科区字〔2022〕104号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各省级高新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0〕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粤府〔2019〕2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函〔2019〕239号)等文件要求,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广东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评价监测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科技厅

  2022年5月19日


  广东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评价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0〕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粤府〔2019〕2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函〔2019〕239号)文件要求,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106号)精神,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导向性、科学性、特色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一)导向性。体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的内涵和要求,引导高新区在支撑构建“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全过程创新生态链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科学性。采用科学定量指标评价,保证总量、增量、结构和效率指标相配套,力求全面、科学、公正评价高新区发展情况。

  (三)特色性。努力做到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结合我省制造强省、推进大湾区建设等具体实际,适度增加广东特色指标,并适时进行调整。

  (四)可操作性。与现有统计制度相衔接,尽量选用现行且符合标准的指标,确保数据统计、组织评价等规范合理。


  第二章 评价指标体系

  第四条 评价指标借鉴国家高新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并结合我省实际,由创新能力和创业活跃度、结构优化和产业价值链、绿色发展和宜居包容性、开放创新和国际竞争力、综合质效和持续创新力五项一级指标组成,下设50个定量指标(详见附件)。

  第五条 省级高新区在评价年度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及以上环境事件、严重违反土地和建设规划等情况,相关主管部门已认定并作出正式处理意见的,排序直接以末位处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高新区评价工作,第三方机构应对全省高新区发展情况熟悉并具备较好统计和评价分析能力。评价数据采用高新区上年度相关数据,评价结果反映高新区上年度发展绩效。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完成统计数据和材料的收集、汇总、自查工作,会同同级科技主管部门经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省科技厅。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核相关数据,严格把关,并对相关统计数据及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数据资料弄虚作假的,省科技厅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对相关省级高新区评价排名作降档处理。

  第九条 省科技厅根据第三方机构评价意见,研究提出高新区年度评价结果,并上报省政府。


  第四章 评价管理与应用

  第十条 对排名靠前、进步明显的高新区,省科技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高新区统筹用于园区建设和创新发展,并在科技项目申报、创新资源布局、创新人才引进、园区扩区调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排名分别在珠三角核心区、沿海经济带东西两翼、北部生态发展区最后一位的高新区,省科技厅将依规进行警告、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效果不明显、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省级高新区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高新区评价奖惩措施可参照省级高新区执行,排名以科技部火炬中心发布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评价工作经费列入省科技厅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四条 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后,省科技厅将相关情况抄送至省委编办、省政府相关部门、各地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省科技厅可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和我省高新区发展需要,对其中的评价指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价办法》(粤科高字〔2017〕93号)同时作废。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