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通知公告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管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一般包括: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生物性资产的减值准备、油气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六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管;直管企业负责本级单位及下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应当遵循合规性原则。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国务院国资委、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性原则。企业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等。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企业坏账准备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而无法收回,应当取得债务人当地发生自然灾害的客观证据(如公开报道)、与债务人的往来函件、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七)境外(含港、澳、台)逾期3年以上款项,应当取得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的证明、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等资料;
(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三年以上的账龄的证明、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债务重组业务而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若债务重组双方有关联关系的,还需取得法院裁决同意的判决书或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或国有企业债转股有关部门批准文书;
有债务重组协议的逾期3年以上的款项,应当取得企业董事会决议、二级及其以下企业报经上一级企业审批同意的文件、债务重组协议、已收回资金证明等资料;
(十一)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或贷款损失除按照坏账损失取得相应的外部证据外,还应取得协议书或付款凭证、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审批资料、董事会决议等证据。
第十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宣告破产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说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外部证明等;
(七)商誉的核销可参考股权投资损失核销依据。
第十四条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的损失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同相近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存货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应取得企业内部技术鉴证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应取得国家技术鉴证部门的证明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技术鉴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企业有关报废、毁损情况说明、残值确定依据和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等;
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毁损、报废的,还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对被盗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五)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七)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外部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生物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二)因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损失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外部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被盗、丢失而产生损失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第十七条 其他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对因提供对外担保而造成的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当取得担保合同等证明或资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等;
(二)抵押资产变卖的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取得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被变卖或拍卖的证明;
(三)委托贷款的损失,当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参考长期投资损失的核销依据;
(四)因政府规划、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是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责任主体,不得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权限下放到下属企业。直管企业在行使资产减值准备核销审批权时,由监事会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应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等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四)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后报上级单位核准;
(五)上级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核准要求进行核准确认,并形成核准意见报直管企业批准;
(六)直管企业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专项审计,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处置情况、责任追究情况等进行认定并形成专项报告;
(七)直管企业财务总监应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独立审核意见;
(八)直管企业将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集团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正式批复申报企业,申报企业根据集团批准意见,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九)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账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上级产权单位保管。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备案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直管企业负责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担任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专项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每年应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向市国资委报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责任认定和追究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直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监事会应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负监督责任;企业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
直管企业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市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市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拨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国有参股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7〕175号)、《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5〕150号)同时废止。